“开设赌场罪”常见疑难问题
目录
一、开设赌场罪中“黑恶犯罪团伙”的认定
二、赌博犯罪和正常棋牌娱乐活动的区分
三、赌资的认定
四、在我国领域外开设赌场行为的定性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的行为定性
六、利用微信红包进行赌博的行为定性
七、“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八、利用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行为的定性
九、赌博机的认定
十、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
十一、网络赌博中参赌人数、赌资和代理网站的认定
十二、网络赌博案件的管辖
十三、赌场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认定
十四、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中“黑恶犯罪团伙”的认定
裁判要点:二被告人借助“保护伞”及其前科背景所形成的威慑力,肆无忌惮地在当地实施前述多次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充斥着言语威胁或者足以使他人感知其暴力违法犯罪背景的色彩,其违法犯罪的方式和手段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足以对参赌借贷人员及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导致群众敢怒不敢言,其后果是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当地社会秩序和治安环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二被告人行为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裁判要点:被告人只是为非法牟利而结伙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作案时间也较短,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活动,因此不宜认定为黑恶犯罪团伙。
裁判要点:本案中,韦某戊及四被告人虽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开设赌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其主观上并非出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目的,客观上亦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未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2005年5月25日施行)
九、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三、赌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
五、关于赌资的认定
《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5〕30号,2005年5月25日施行)
六、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公安部法制局就〈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的电话答复》(2005年9月5日施行)
二、赌博违法活动中既有赌资又有欠条的,打欠条属于《通知》第六条规定的“事先约定事后交割”方式,欠条所载金额经调查属实后可以认定为赌资。
四、在我国领域外开设赌场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的行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六、利用微信红包进行赌博的行为定性
案例 洪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5号,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7101.html 七、“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开设赌场罪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打击有长期经营计划、有规模、赌场轮廓清晰的开设赌场行为,开放性和参赌人员的不特定性是开设赌场罪的最显著特点。两罪常见的特点:
八、利用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九、赌博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
六、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十、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
十一、网络赌博中参赌人数、赌资和代理网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2010年8月31日施行)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十二、网络赌博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2010年8月31日施行)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
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十三、赌场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十四、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2010年8月31日施行)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