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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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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如果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诉讼证据证明案情。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一切主观臆断、想象都不可以作为证据。证据中包含的虚假内容也不具备证据的本质属性。承认证据的客观性并不是排斥证据的主观性。证据资料中的人证就是以主观感知和主观陈述的方式产生的。但主观性只是个别证据的产生渠道和表现形式,而客观性才是绝大多数证据的本质特点。
  (二)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觉所产生的。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则不具有相关性。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等。但联系如果过于间接,相关性太弱,这样的证据就可能不视为具有相关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的落脚点应该在证据的证明力。
  (三)合法性又叫可采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采证标准包括:一是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为证人。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出具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收集证据也是如此,有的证据或采取某种特定方法收集证据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如搜查只能由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实施。二是符合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威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三是具备法定形式。我国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七种形式,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得采纳。四是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禁止非法取证是普遍的规则。英美法系国家还有排除传闻证据、排除意见证据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