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
所谓“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是指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存在一名目击证人,除此之外只有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控辩双方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并未找到该目击证人,直到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该目击证人。因该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甚至不可取代的证明价值,故属于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相比之下,所谓“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是指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充(包括补正)或者佐证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已有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证实特定事实,但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全面,或者上述证据的可信度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此种情况下,控辩一方基于确保胜诉的考虑可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又努力收集到新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此类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但能够对已有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者佐证,强化已有证据的证明功能或者抵消对方当事人对已有证据的质疑,进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那些与已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同,不起实质性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证据,例如重复性的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新证据。例如前述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目击证人,该目击证人能够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证言对于定罪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定罪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量刑事实的新证据。例如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能够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取证的法律义务,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基于控诉职能的内在属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通常更加关注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常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收集或者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新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决定了再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述两类再审进行区分,但一些学者建议,对以新证据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设定刑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