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民申4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胡*。
再审申请人肖**因与被申请人娄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肖**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工作不满一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肖**为建筑木工,且约定点工工资为300元一天,其工资高于娄底市2018年度统筹职工平均工资,肖**二审上述书中主张要求以2018年度娄底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5286元作为其计算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娄底**有限公司交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2665元,远低于肖**的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补足肖**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肖**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否恰当的问题。肖**再审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娄底**有限公司系以2665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肖**参保工伤保险,而2018年娄底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6元/月,肖**2665元/月的工资标准低于娄底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照3172元/月(5286元/月×60%)作为肖**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综上,肖**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娄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肖**的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如娄底**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为肖**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责令娄底**有限公司补足,娄底**有限公司同时也应按规定向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但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未对娄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肖**的工伤保险费的问题进行核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为肖**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如果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肖**的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肖**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杨程
书记员刘思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