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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指使违法犯罪行为,“打工人”该怎么办?

邵阳法律咨询 文湘桂 联系电话:13807394353

案情简介

2009年底,杨某某(咨询人的妻子)入职某市公交车公司,从事核算统计工作,具体负责公交公司汽车油补申报工作。


在公司申报油补过程中,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公司员工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贴,杨某某等人按照刘某某的指使,实施了篡改、伪造资料等行为。通过篡改公司公交车运营里程、虚构车辆信息等方式申报公交车燃油补贴、运营补贴,每年申报时均以此手法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


2011年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50台未注册上牌的A厂B型公交车用临时牌进行燃油补贴申报,没有临时牌就编造牌照予以申报。杨某某依指使编造了虚假车牌号湘A1XXX、湘 A8XXX,予以申报。2013年1月,该公司再次采用同样方式虚构车牌申报燃油补贴。上述两次共申领燃油补贴资金40万余元。该批车辆在2011年底前有部分未向交警部门申领临时牌照,在2012年5月左右,已经全部申领临时牌照。


公司2013年年初在申报2012年燃油补贴时, 被告人杨某某发现2012年11-12月交车的80台E厂F型公交车未注册上牌,遂将情况向公司领导张某汇报,张某指示按2011年的方式从车队搜集车牌申报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经查,该批80台E厂F型公交车的申报资料中, 有湘A6XXXX等36张号牌为虚假号牌,该公司釆用36张虚假牌照申领2012年燃油补贴,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400万余元。


杨某某认为自己是员工,就应该服从领导的安排,如果不执行上级领导的安排,则可能会被辞退。在申报燃油补贴工作中,杨某某除了按照正常领取工资收入外,并未获得任何奖金或好处。


2020年5月案发,杨某某被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被批准逮捕。案发后,杨某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刘某某授意,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新能源运营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咨询问题

1

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

2012年5月50台A厂B型车辆已经向交警部门办理牌照,但在申报时,杨某某并未用真实的临时牌照,而是延用2011年申报时编造的牌照,这部分的责任是否也应由杨某某承担?

3

哪些事项可以减轻杨某某的处罚?


律师解答

 

01

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律师查看了咨询人携带的资料,杨某某在为公司申报燃油补贴时,明知编造车牌是不符合规定的,而按照领导指示和安排编造了虚假的车牌,申报公司油补,从主观上来看,杨某某有骗取国家燃油补贴的故意,最终也导致某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该申报材料,向公司发放了补贴资金。虽然杨某某并未在补贴中获利,但仍构成诈骗罪,考虑到杨某某在该案中的作用,宜作为从犯进行量刑。

02

2012年5月50台A厂B型车辆已经向交警部门办理牌照,但在申报时,杨某某并未用真实的临时牌照,而是延用2011年申报时编造的牌照,这部分的责任是否也应由杨某某承担?

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该批次已经取得合法的牌照,并实际上路运营,那么,这些车辆应该是符合正常的申报条件(具体以相关职能部门的政策为准),可以获得国家的燃油补贴。


在2012年燃油补贴的申报中,如果杨某某不去延用2011年的虚假车牌,而是重新收集该批车辆的合法牌照,是完全有可能合法、合规地足够申报到补贴的。


虽然杨某某按照公司的指示有用虚假牌照申报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有骗取燃油补贴的故意;但从该批车辆实际的情况来看,杨某某如实申报所取得的补贴金额与用虚假牌照申报的金额是一致的,申报的台数也是公司实际运营的台数,并未造成国家多向该公司支付补贴资金的结果,这部分的责任,不应由杨某某承担。

03

哪些事项可以减轻杨某某的处罚?

一般情况下,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可以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存在初犯、偶犯、无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等情节,法官会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律师提醒

1、对待工作中出现的情况,不要完全听从于领导,要有自己独立的思考,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可以按照领导的指示去做,但是,如果领导安排的工作不合理,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建议当事人理性、委婉地拒绝,不抱有侥幸心理,不去触碰法律的红线,完成工作任务要以保证合法、守法为首要前提。

 

2、多学习积累法律知识,在碰到问题不确定是否违法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获得法律帮助。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